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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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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中证据调查能否双轨制?
发表时间:2012-01-19 08:13:14 阅读次数:785 所属分类:法学之家

刑诉中证据调查能否双轨制?

何家弘

    证据调查是有关人员为了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而进行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包括:公诉方的证据调查,主要是侦查人员的调查即侦查;辩护方的证据调查,主要是辩护律师的调查;法官的证据调查,主要是在法庭审判中进行的证据调查。证据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的中介。证据调查是司法裁判的基础。正当合理的证据调查制度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通过刑事错案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审前证据调查中存在着相当严重的片面性问题。无罪证据的收集,对于侦查人员来说是“盲区”,对于被告亲友来说是“雷区”,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是“废区”。于是,无罪证据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有罪证据无论真假都可以在诉讼中畅通无阻,司法人员片面地根据有罪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公正无可避免地受到损害。

通过刑事庭审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刑事庭审中存在着证据调查单边化的问题。法庭证据调查的主线就是公诉方的举证和法官对公诉方证据的确认。诚然,在一些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中,法庭证据调查的过程可能更有对抗性和实质性,但是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辩护方一般都没有进行有效的举证和质证,既不能提出有力的无罪证据,也不能对公诉方的有罪证据进行有力的质疑,于是庭审就变成了对有罪证据的单边确认过程。总之,司法人员在庭审中忽视无罪证据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单轨制证据调查。

证据调查制度可以分为单轨制和双轨制。所谓单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基本上由诉讼一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单独进行,即公诉方的侦查人员进行。所谓双轨制证据调查,是指证据调查活动由诉讼双方的证据调查人员分别进行,官方的证据调查服务于公诉方,私人或民间的证据调查服务于辩护方。换言之,在单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以检察官和警察为代表的“官方”活动;而在双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则是控辩双方的活动。单轨制证据调查与双轨制证据调查之间的区别主要根源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差异。

纠问式诉讼制度强调官方对犯罪活动的追查职责,于是采取这种诉讼制度的国家便形成了单轨制证据调查模式。检察官及其指导下的警察负责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辩护律师则基本上不会自己去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以法国为例,刑事案件发生后,负责证据调查工作的司法警察首先要通知检察官,然后去勘查现场和询问有关人员,并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开展证据调查工作。证据调查结束后,不仅检察官可以使用证据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辩护律师也可以使用证据调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并且可以要求警方补充证据调查。至少在理论上,警察应同时收集可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警方的调查结果应该公正地服务于控辩双方。诚然,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传统决定了这种单轨制证据调查不可能采取完全“中立”的立场。

    抗辩式诉讼制度强调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所以采取这种诉讼制度的国家便形成了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控辩双方都可以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而且双方至少在理论上具有平等的权利。例如,美国的公诉律师(即检察官)可以要求和指导警察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辩护律师则可以聘请私人侦探或民间法庭科学专家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证据,包括勘查现场、询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如果现场和物证已处于警方的控制之下,那么辩护律师则应在勘查或检验之前征得检察官或警方的同意,而法律规定后者对此不得设置障碍。在有些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查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美国之所以能实行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除了抗辩式诉讼制度这一前提条件之外,还有几个条件:其一是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私人侦探机构和民间法庭科学专家,可以满足辩护方的调查需求;其二是法律保证律师可以比较早就接触犯罪嫌疑人并接受委托,从而有开展证据调查的时机;其三是各执法机构之间相互独立,也有可能为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提供方便。诚然,双轨制证据调查中的“双轨”并不绝对均等。一般来说,公诉方调查的力量和条件都优于辩护方,因此就查明案情而言,辩护方的证据调查只是对公诉方证据调查的审查和补充。

常言道,世界上没有完美无缺的制度,每个制度都有优点也有缺点。单轨制证据调查和双轨制证据调查都是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二者各有自己适宜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因此不能简单地比较二者的优劣。换言之,有些国家适用单轨制证据调查模式,有些国家适用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这是正常现象。不过,依据普适性价值标准对这两种证据调查模式进行分析和比较,客观地认知二者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调查制度还是很有裨益的。

单轨制证据调查模式的主要优点是有利于提高犯罪侦查和打击犯罪的效率。犯罪是一种反社会行为,政府是社会的代表,因此由政府官员(检察官和警察)单独负责刑事案件的证据调查工作并排除辩护方的介入和干扰,有利于减少犯罪侦查的障碍并提高查明犯罪的效率,从而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此外,单轨制证据调查还可以减少经费开支和缩短诉讼时间,从而为社会节约人力和财力。但是,单轨制证据调查模式过度依赖于官方调查人员的道德修养和专业素质,过度依赖于官方调查机构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缺少司法公正的制度性和制约性保障。如果一个国家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都是称职而且敬业的,那么单轨制证据调查就是较好的选择。如果一个国家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不称职或不敬业的人,那么单轨制证据调查就变得非常危险,因为缺少体制外的监督制约机制,这种证据调查就很容易成为酿制冤错案件的“帮凶”。

    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的主要优点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辩护方和公诉方的利益有所不同,他们在调查取证时的立场和角度也有所不同,因此这两方面的证据调查可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反相成。这对于防止单方片面地收集证据和保证调查结论的客观公正是很有好处的。此外,双轨制证据调查打破了官方调查人员在刑事案件调查中的“一统天下”,为其树立了竞争对手,因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官方调查人员改进自己的工作态度和方法,提高证据调查能力,提高工作质量,并进而提高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的整体水平和文明程度。但是,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确实会影响犯罪侦查和打击犯罪的效率,特别是为某些“有能力”的犯罪人提供了阻碍犯罪侦查的便利和逃避刑事处罚的机会。另外,辩护方证据调查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辩护律师、私人侦探和民间法庭科学专家的能力和水平,因此,那些钱有势的诉讼当事人和那些大案要案的当事人就可以获得更多更好的证据调查资源,而贫穷且不受关注的诉讼当事人却无法获得同等的待遇。于是,名义上的当事人机会平等就会变成现实中的机会不平等,个别案件中的司法公正就会变成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司法不公正。这也是人们不应忽视的问题。

由于社会环境与司法环境的差异,我们不能照搬美国的双轨制证据调查模式。但是,我们能否借鉴其做法来完善我国的证据调查制度?我以为,这是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讨论的问题。

(本博文为节选,“刑事诉讼中证据调查的实证研究”的全文发表在将于下月出版的2012年第1期《中外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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